
企业规模 | 中型,小型,微型 | 适用区域 | 市直属,香洲区,斗门区,高新区,金湾区,经开区,万山区,保税区,高栏港,横琴 |
有效期至 | 文件中未注明 | ||
发文字号 | 珠府令第157号 |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157号
《珠海经济特区“综合查一次”行政检查实施办法》已经2025年7月23日十届珠海市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4日起施行。
市长:吴泽桐
2025年8月2日
珠海经济特区“综合查一次”行政检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本市营商环境,推行“综合查一次”行政检查制度,坚决遏制乱检查,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区、镇街三级行政执法主体对市场主体以现场检查的方式实施行政检查的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等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综合查一次”行政检查应当遵循依法实施、权利保障、高效便民、廉洁透明的原则。
行政检查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防止随意检查、检查扰企、执法扰民,能并尽并、能合尽合。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综合查一次”行政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
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综合查一次”行政检查的相关工作职责。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行政执法主体实施的“综合查一次”行政检查的指导、协调、监督,以及年度“综合查一次”行政检查计划的备案工作。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严格依法全面履行“综合查一次”行政检查相关职责。
第五条 “综合查一次”行政检查包括合并检查和联合检查。同一行政执法主体同一时期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多项现场检查,检查内容可以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检查。不同行政执法主体对同一市场主体进行现场检查,可以实施联合检查的,应当协调组织实施联合检查。
第六条 合并检查由行政执法主体自行安排。行政执法主体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重复检查。
第七条 联合检查由参与“综合查一次”行政检查的各行政执法主体共同落实。参与“综合查一次”行政检查的各行政执法主体分为牵头单位和联合单位。牵头单位原则上由行业主管部门担任,负责启动并组织联合单位在各自职责内开展检查。牵头单位难以确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指定。
牵头单位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的,由镇街负责启动并组织联合单位在各自职责内开展检查。
联合检查应当严格控制入企检查人员数量,优化“综合查一次”“双随机、一公开”的抽查,推行简单事项“一表通查”。
开展联合检查,由牵头单位行政执法人员担任联络员,负责与检查对象联系沟通。
第八条 “综合查一次”行政检查事项需要由不同层级行政执法主体联合开展的,牵头单位可以跨层级联合相关行政执法主体实施。
第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针对监管领域中常见的、高频的、涉及多部门的行政检查事项,及时向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综合查一次”行政检查事项建议。
镇街应当及时向区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综合查一次”行政检查事项建议。
第十条 本市行政检查实行清单管理制度。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要求。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成熟一批、确定一批”的原则研究拟定本级“综合查一次”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综合查一次”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应当明确检查事项、检查内容、实施检查的牵头单位和联合单位等内容,并加强与“双随机、一公开”事项清单的衔接。
第十一条 “综合查一次”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调整情况,广东省政务服务事项管理系统记载的行政检查权力事项调整情况以及“综合查一次”行政检查工作实际,及时调整并公布。
第十二条 年度“综合查一次”行政检查计划包括检查依据、事项、范围、方式、时间、频次以及相关行政执法主体等内容。
牵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联合单位制定本年度“综合查一次”行政检查计划,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牵头单位为镇街的,年度“综合查一次”行政检查计划报区人民政府备案。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根据上级有关部门要求,结合社会风险和突发事件等监管实际,及时调整年度“综合查一次”行政检查计划并重新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根据上级有关部门要求,结合检查行业或者检查领域的特点、风险程度,合理确定行政检查的年度频次上限,并进行公布。
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开展行政检查,年度频次不得突破上级有关部门公布的上限,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依法开展的计划外专项检查;
(二)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开展行政检查;
(三)应企业申请实施行政检查;
(四)日常巡查发现问题、风险如不及时实施行政检查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
行政检查的年度频次属于本条第二款情形但明显超过合理频次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及时跟踪监督。
第十四条 牵头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综合查一次”行政检查计划,及时启动“综合查一次”行政检查。联合单位应当及时指派行政执法人员参加联合检查活动。
联合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牵头单位申请启动“综合查一次”行政检查,由牵头单位决定是否启动。
第十五条 在不妨碍现场行政检查目的实现的前提下,行政执法主体开展“综合查一次”行政检查,可以提前告知检查对象。检查前通知的内容包括检查时间、检查方式、检查事项以及相关材料等。
第十六条 “综合查一次”行政检查结束后,检查结果能当场告知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当场告知。需要等待检验、检测、检疫结果的,应当在收到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告知检查对象。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照广东省的相关规定应用“广东省一体化行政执法平台”(以下简称“粤执法”)开展“综合查一次”行政检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国家有明确规定使用国家统筹规划建设系统的情形除外。
第十八条 本市全面推行“亮码入企”。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固定营业场所的市场主体开展行政检查时,应当同时出示电子执法证作为身份凭证实施行政执法活动,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跟踪监测行政执法人员检查时间、定位信息等情况。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完善“粤执法”功能,依托“粤执法”探索建立涉企现场行政检查强制登记赋码制度,将检查对象和检查时间等信息在“粤执法”全面登记公开,通过对同一市场主体检查“能并尽并”“能联尽联”的方式,实现“综合查一次”全覆盖。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平等对待检查对象,保障检查对象的合法、正当权益,不得妨碍检查对象正常的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综合查一次”行政检查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未发现违法行为的,予以记录或者结案;
(二)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立即制止的,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予以改正的,依法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四)发现违法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规定处理;
(五)其他情形,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发出书面通知或者决定,进行跟踪检查并记录入卷。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实施“综合查一次”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主体。涉嫌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检查对象及其工作人员认为“综合查一次”行政检查过程中存在违法或者不当的,有权通过12345政务服务平台或者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相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反馈。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综合查一次”行政检查工作,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