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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既有商业办公建筑功能临时变更为酒店功能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市场开拓/产业发展
市级
实施主体 各区政府(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企业规模 中型,小型,微型 适用区域 市直属,香洲区,高新区,斗门区,保税区,万山区,经开区,金湾区,高栏港
有效期至 2029年06月15日
发文字号 珠自然资字〔2026〕234 号

各区政府(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珠海市既有商业办公建筑功能临时变更为酒店功能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自然资源局反映。

珠海市自然资源局

2026年6月16日

 

珠海市既有商业办公建筑功能临时变更为酒店功能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动存量商业、办公建筑盘活利用,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助力城市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既有商业、办公建筑功能临时变更为酒店功能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既有商业、办公建筑是指以下国有建设用地上已建成并完成不动产权登记的商业、办公功能建筑:《珠海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与准则(2021版)》中的商业用地(B1)和商务用地(B2),《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2023年11月版)中的0901商业用地、0902商务金融用地,《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07)中的051批发零售用地、053商务金融用地,《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17)中的0501零售商业用地、0502批发市场用地、0505商务金融用地,以及前述用地地类的混合用地,但不包括餐饮、农贸市场、加油、加气、充换电站和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等用地。

本办法所称酒店功能,是指以住宿功能为主的酒店、宾馆、旅馆等旅馆业经营业态。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既有建筑功能临时变更,是指在保持原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土地使用年限不变的前提下,满足结构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条件下,将既有商业、办公建筑功能临时变更为酒店功能使用的行为。

第五条 既有建筑功能临时变更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不动产登记权利人一致;

(二)申请人已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且经公示等公开征求意见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

(三)按宗地、子地块或者幢、层等相对独立空间为基本单元申请,且申请单元为同一不动产登记单元;

(四)申请人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对项目功能变更后是否符合新功能的建筑结构、消防安全有关规范进行确认,并承诺项目功能变更后满足建筑结构和消防安全要求;

(五)申请单元已办理不动产权登记;

(六)申请时点剩余土地使用年限不少于5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不得实施既有建筑功能临时变更:

(一)应依法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二)申请人经人民法院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期间;

(三)已纳入土地储备计划或房屋征收计划的;

(四)已纳入统筹做地试点范围或连片改造项目已划定更新范围的;

(五)存在违法建设情况未处置完毕的;

(六)建筑物被法院查封的;

(七)其他依法不予变更的情形。

第七条 涉及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申请人应按以下方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涉及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进行表决,并提交表决意见表等佐证材料;对于确定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如抵押权人,应采取书面方式征求意见,并取得书面同意意见。申请人申请临时变更前应公开征求意见,可采取公告公示的方式,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并采用合法的形式予以记录,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公开征求意见。

第八条 申请建筑功能临时变更,应经区人民政府(含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下同)同意,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报告(含拟变更功能建筑的位置、面积、层数、变更理由等)、变更方案(含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项目符合新功能建筑结构、消防安全有关规范的书面意见)及利害关系人意见等材料向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申请。

(二)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征询区酒店行业主管、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意见后,出具临时变更方案审查的初步意见,明确变更项目的建筑面积、增设的附属设施等规划指标内容,并将相关材料报区人民政府研究。符合条件的,由区人民政府出具同意临时变更的书面意见。

(三)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依据区人民政府书面意见,与申请人签订建筑功能临时变更合同,明确临时变更期限、监管要求等内容。

(四)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将临时变更合同抄送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由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在登记系统中备注明确项目临时变更期限内不得办理分割登记、分割抵押、分割转让,项目临时变更期限届满或提前终止变更,申请人未按规定恢复原规划条件的,不得办理分割登记、分割抵押、分割转让。

第九条 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的建筑功能临时变更项目,不改变原用地规划条件、土地使用年限,不办理建筑功能变更登记,无须补缴地价款;在满足不增加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建筑层数,不修改外立面风格,不影响建筑结构安全的前提下,免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深化设计及内部改造过程中,申请人应按建设、消防及行业主管部门等的规定,进一步办理相关审批手续。项目在投入使用前,应按规定完成竣工验收、消防验收或消防验收备案。

第十条 建筑确需增加必要的消防楼梯、无障碍设施、电梯等辅助性公用附属设施的,原则上应利用原有内部空间解决,并应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建筑功能临时变更合同中应明确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建筑功能、原建筑结构、高度,不得擅自增加用地面积、建筑面积,或拆除重建;经批准增设的必要的消防楼梯、无障碍设施、电梯等辅助性公用附属设施,不办理产权登记。

(二)建筑功能临时变更期限不超过5年,且不得超过剩余土地使用年限;不改变原用地规划条件、土地使用年限,不办理建筑功能变更登记;临时变更期限内不得办理分割登记、分割抵押、分割转让,变更期限届满未续期或提前终止变更的,申请人应将项目恢复至原规划条件,未按规定恢复的,不得办理分割登记、分割抵押、分割转让;因城市建设需要征收或收储的,仍按原产权登记的土地用途、建筑面积和建筑功能给予补偿,增设的附属设施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在建筑功能临时变更期满3个月前函告提醒申请人选择期满后的处理方式。

申请人仍需继续临时变更使用的,应在变更期满1个月前向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变更续期手续,经区人民政府组织评估符合市场发展需求的,可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办理续期,续期期限不超过5年,且不得超过剩余土地使用年限。

申请人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通过的,应在变更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将项目恢复至原规划条件,按原规划条件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建筑功能临时变更期限内,申请人可以申请终止变更,与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解除建筑功能临时变更合同,并在合同解除之日起6个月内将项目恢复至原规划条件,按原规划条件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变更期限届满未续期或提前终止变更的项目,申请人已恢复至原规划条件的,由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函告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解除分割登记、分割抵押、分割转让限制;未按规定恢复原规划条件的,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依法督促申请人按规定恢复原规划条件,申请人拒不恢复的,由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依约处理,并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应依职责加强对变更项目的全链条监管,严格按建筑功能临时变更合同等实施监管,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违约行为依法处置。

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对擅自改变建筑功能(含历史临改有效期已过期)的处置工作;负责建立针对项目的监管机制并实施监督管理,定期对本辖区内变更项目及行业市场情况进行评估,强化对变更项目的动态监管,保障相关工作规范有序实施;负责组织各部门依法开展联合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置。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依职责对变更后的项目进行行业监管,并配合参与区人民政府组织的联合检查、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置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本办法执行过程中,国家、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