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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支持低空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

市场开拓/产业发展
区级
实施主体 各镇,区直各部门,市级各派出机构
政策依据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通用航空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等
企业规模 中型,小型,微型 适用区域 万山区
有效期至 2026年12月31日
发文字号 珠万管〔2025〕16号

各镇,区直各部门,市级各派出机构:

《珠海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支持低空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已经区管委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特此通知。

珠海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

2025年6月4日

珠海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支持低空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构建低空经济新兴产业集群、打造“天空之城”的工作部署,推动低空经济高质量发展,加快形成新质生产力,培育海岛低空经济新动能,现结合海岛实际,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 立足海岛地理特征与资源优势,以“海洋低空应用创新”为核心试验方向,打造全国首个“海岛低空经济综合应用示范区”。聚焦海洋场景,重点发展陆岛货运、海岛文旅、锚地经济、海岛通勤、公共服务五大低空应用场景,构建全域无人机低空运输网络。同步培育低空经济产业业态,完善低空经济产业配套环境,形成海岛低空经济应用样板。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低空经济企业或机构,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场主体:

(一)注册登记地、税务征管关系及统计关系位于万山区;

(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信用记录良好;

(三)主营业务属于无人机产业范畴,包括无人机研发制造、无人机商业运营、无人机低空飞行与保障等;

(四)所投资建设项目属于无人机产业基础设施范畴,包括但不限于无人机生产制造设施、测试场地、低空飞行保障系统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章 开发多元化海岛低空应用场景

第四条 支持打造低空陆岛-岛际货运应用场景

支持逐步开设至万山区内东澳岛、大万山岛、外伶仃岛、担杆岛等岛屿的低空无人物流航线,拓展陆岛-岛际全物流品种运输市场。对低空经济企业给予开设低空无人物流航线奖励与运营架次补贴,对使用该航线进行货物运输的用户方给予费用补贴。(责任单位: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区财政和金融局)

(一)开设航线奖励:对获批开通低空无人物流配送航线(起点或终点至少一个在万山区海岛内)并常态化运营(年度执行不少于500架次)的低空经济企业给予奖励。其中:对于现有与新设的陆岛航线,每条航线给予一次性奖励10万元,要求航线距离不低于20公里。对于现有与新设的岛际航线,每条航线给予一次性奖励5万元,要求航线距离不低于5公里。

(二)运营架次补贴:海岛货运航线常态化运营按照珠海市级政策规定另行申请架次补贴,其中:轻、小型无人机30元/架次;中、大型无人机90元/架次。

(三)运输费用补贴:鼓励对使用海岛低空无人物流航线进行陆岛-岛际全品类货物运输的用户方发放运输消费券。运输消费券适用于多种应用场景,包括但不限于快递低空运输、民生物资运输、海洋牧场低空运输、实时外卖低空运输、邮政政务快件低空运输、医疗物资低空运输等。

第五条 支持培育低空文旅示范应用场景

鼓励融合东澳岛、桂山岛、外伶仃岛等海岛旅游资源,开发无人机飞行表演、空中观光游览等特色项目。(责任单位:区社会事业局、区财政和金融局)

(一)对于低空经济企业开展无人机编队飞行表演服务,每场次给予2000元补贴。要求年表演服务场次不得低于50场,每场次无人机编队飞行规模不得少于300架。

(二)对于低空经济企业开展海岛低空无人机观光项目给予一次性奖励5万元,要求年度执行不少于300架次。空中观光游览补贴按照珠海市级政策规定另行申请,补贴标准为100元/架次。

(三)鼓励游客体验海岛低空观光项目,每年发放区文旅消费券,为消费者提供最高可达基准票价七折的优惠,优惠差额由万山区财政承担。鼓励将低空观光项目与海钓、海上游艇游览及帆船运动等多元化海上娱乐活动相融合,打造综合型旅游体验。

第六条 支持拓展低空锚地经济示范应用场景

支持依托万山锚地资源,使用无人机向锚地船舶配送物资,拓展船员物资补给消费业务。(责任单位:区科技创新和商务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区财政和金融局)

(一)对于低空经济企业在万山区以及周边海域开展向锚地船舶配送物资的低空无人物流项目参照低空无人物流配送航线给予一次性奖励,要求年度执行不少于100架次。运营架次补贴按照珠海市级政策规定另行申请,其中:轻、小型无人机30元/架次;中、大型无人机90元/架次。

(二)对使用锚地低空无人物流航线开展物资运输的用户方,发放物资运输消费券,支持发展低空消费市场。

(三)根据实际创新监管方式,支持海关、海事、边检等单位开展国际锚地低空无人物流跨境配送业务。

第七条 支持打造低空海岛通勤应用场景

支持逐步开设岛际、珠海市区-海岛、港澳-海岛等低空通勤载人航线,发展海岛空中交通新业态。对低空经济企业给予开设通勤eVTOL载人航线奖励与运营架次补贴,对使用该航线通勤的乘客给予票价优惠。(责任单位: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区财政和金融局)

(一)开设航线奖励:对新开设通勤eVTOL载人航线(起点或终点至少一个在万山区海岛内)并常态化运营(年度执行不少于300架次)的低空经济企业给予奖励。其中:对于新开设的岛际通勤航线,每条航线给予一次性奖励10万元;对于新开设的珠海市区-海岛通勤航线,每条航线给予一次性奖励10万元;对于新开设的港澳-海岛跨境通勤航线,每条航线给予一次性奖励15万元。

(二)运营架次补贴:海岛通勤eVTOL载人航线常态化运营按照珠海市级政策规定另行申请架次补贴,其中:岛际通勤航线交通补贴200元/架次,珠海市区-海岛通勤航线交通补贴200元/架次,港澳-海岛跨境通勤航线交通补贴400元/架次。

(三)票价优惠:鼓励乘客体验海岛通勤eVTOL载人航线,提供最高可达基准票价八折优惠,优惠差额由万山区财政承担。

第八条 支持打造海洋公共低空服务应用场景

鼓励万山区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开展低空应急救援、医疗救护、环境检测、森林防火等低空公共服务。(责任单位:各镇,区社会事业局、区应急管理局、区综合治理局、市自然资源局万山分局)

第九条 鼓励拓展低空经济多领域应用

鼓励企业拓展无人机在海防打私、岸线巡检、港口巡检、城市消防、防洪救灾、交通管理等领域的商业化应用。(责任单位:各镇,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区应急管理局、区综合治理局)

第三章 培育海岛低空经济产业生态

第十条 支持重大项目落户

鼓励以海岛特色低空经济应用场景为牵引,积极对接低空经济产业招商引资项目,重点围绕无人机研发制造、商业运营、低空飞行与保障等领域,支持优质低空经济产业链上下游相关项目落户万山区,形成海岛特色化低空产业链。(责任单位:区发展改革和政策研究局、区科技创新和商务局、区投资促进中心)

第十一条 鼓励制定海岛型技术标准

鼓励在万山区经营的低空经济企业或机构牵头制定海岛型无人机低空航线技术标准体系,获批准发布后分类别给予奖励,主导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且实施后取得良好成效的,按规定分别给予最高不超过50万元、30万元、15万元、10万元的奖励。(责任单位:区发展改革和政策研究局、区财政和金融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十二条 支持开展低空验证试飞

对在万山区的飞行测试场地开展试飞、测试、验证等活动的低空经济企业,按照珠海市级政策规定另行申请试飞服务费用补贴,补贴标准为实际费用的30%。每家企业每年度获得该项补贴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责任单位:区科技创新和商务局、区财政和金融局、区投资促进中心)

第四章 完善海岛低空经济产业配套环境

第十三条 支持低空基础设施建设

鼓励低空经济企业在万山区投资建设适应低空飞行航空器航线需要的无人机起降点、智能起降机柜、中型起降场、大型起降枢纽、eVTOL起降场等基础设施。(责任单位: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区财政和金融局)

(一)对于实际运营满1年以上的项目,按照珠海市级政策规定另行申请补贴,补贴标准为实际固定资产投入(不包含场地购置及租用、航空器及软件系统采购)的50%。

(二)对于提供公共服务且实际运营满1年以上的项目,在珠海市级政策补贴基础上,区内额外给予实际固定资产投入(不包含场地购置及租用、航空器及软件系统采购)10%的补贴,总补贴比例不超过60%。

第十四条 补贴办公用房租金

对新引进落户开展低空经济研发制造、基础设施建设、商业运营、飞行服务的企业或者机构,在万山区属物业内租赁办公用房且自用的,按照房屋租赁价格的50%给予租金补贴。(责任单位:区科技创新和商务局、区财政和金融局、区投资促进中心)

第十五条 加强低空经济空间保障

对低空经济研发制造、基础设施建设、商业运营、飞行服务等重点项目给予用地保障。(责任单位:市自然资源局万山分局)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措施所涉及的奖补资金按区镇税收分成比例分担。本措施提及“珠海市级政策”代指《珠海市支持低空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同时符合本措施扶持事项及珠海市级政策扶持事项,按照珠海市级政策规定执行,遵循就高不重复的原则予以支持。每家低空经济企业每年度在万山区内获得奖励与补贴资金总额原则上不得超过200万元,在资金预算总量控制范围内可适当调整。

第十七条 获得奖补资金的涉税支出由申报主体承担。申报主体新设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分拆业务的,变更后的申报主体不纳入本措施扶持范畴。享受本措施的扶持对象,须签订相关承诺书,若扶持对象违反承诺的,应将所获奖补资金予以退回。

第十八条 本措施由区发展改革和政策研究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由各相关部门安排本措施所涉及的各类奖补资金,研究发布申报指南,组织奖补项目认定、申报材料初审,报请工作领导小组审核确定。

第十九条 本措施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实施期间可根据试行情况适时予以修订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