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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激发城市空间活力盘活国有空闲地支持土地过渡性开发的实施意见(试行)

市场开拓/产业发展
市级
实施主体 各区政府(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企业规模 中型,小型,微型 适用区域 珠海市,市直属,香洲区,斗门区,保税区,万山区,经开区,金湾区,高栏港
有效期至 2029年06月17日
发文字号 珠自然资字〔2026〕238号

各区政府(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关于激发城市空间活力盘活国有空闲地支持土地过渡性开发的实施意见(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自然资源局反映。

珠海市自然资源局

2026年6月18日

 

关于激发城市空间活力盘活国有空闲地支持土地过渡性开发的实施意见(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进一步激发城市空间活力,合理安排规划用地开发时序,创新自然资源要素配置,规范土地过渡性开发工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珠海市行政区域内(不含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国有空闲地的土地过渡性开发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土地过渡性开发是指将符合一定条件的国有空闲地,按规划要求和市场需求,通过租赁或划拨方式交由土地使用权人进行短期开发利用,有效平衡近期需求与远景规划,促进盘活利用存量土地资源。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含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下同)为国有空闲地管理责任主体,负责统筹辖区内土地过渡性开发工作,包括项目风险评估、项目监管协议的签订和违约处置、监督检查等。国有空闲地日常管理单位或区人民政府指定单位(统称“国有空闲地管理单位”)负责辖区内国有空闲地过渡性开发项目的实施管理工作,包括项目的策划、申报、编制土地供应方案等。

土地储备机构负责统筹本市储备土地的过渡性开发工作。经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土地储备机构委托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范围内储备土地管理工作的,受委托管理的储备土地的过渡性开发工作由区人民政府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土地过渡性开发项目的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准入受理

第五条 土地过渡性开发项目应符合以下准入条件之一:

(一)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和规划,并符合所在片区产业发展方向,鼓励发展提供高品质服务和优质环境、加快高端产业与高层次人才集聚和配套的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商业服务设施、工业、物流仓储的相关项目。

(二)有利于促进我市文旅消费升级、提升整体旅游形象,打造文旅体活动聚集地,鼓励完善文化、体育、旅游、影视设施配套的相关项目。

(三)为促民生、补短板,提升片区公共服务水平,支持教育、医疗、养老、公园等设施建设,鼓励优化完善社区公共服务和商业服务设施配套的相关项目。

(四)保障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支持道路与交通设施、低空基础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等建设的项目。

第六条 土地过渡性开发利用需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违反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符合“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三条控制线管控要求。

(二)不得影响所在地区近期建设的实施,不得违反城市风貌管控等要求。

(三)项目土地须权利清晰,安置补偿落实到位,没有法律经济纠纷,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通水通电通路、无影响动工开发的管线等基本条件。

(四)不得建设居住项目及其他用于销售的项目,不得变相违规开发。

(五)项目用地容积率原则上不得超过1.0,建筑高度原则上不超过12米(特殊新型产业项目可结合具体需求论证确定)。

(六)土地过渡性开发项目采用租赁方式的,租赁期一般为5-10年。土地租赁期届满,土地承租人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续期申请,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但累计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

(七)建筑鼓励采用美观实用的模块化、装配式等建筑方式,不得修建地下室;建筑风格及立面应结合城市景观界面进行综合设计。

(八)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属本市储备土地的,区人民政府汇总辖区内土地过渡性开发项目需求,经集体决策审议后出具准入认定意见,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除市储备土地外的国有空闲地,由国有空闲地管理单位提出土地过渡性开发项目申请,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八条 经批准准入的土地过渡性开发项目,由国有空闲地管理单位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补充编制土地过渡性开发项目地块的规划管控内容,并根据以下情形和程序开展规划管控内容的编制:

(一)土地过渡性开发项目规划管控内容符合现行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规)的(即用地性质符合现行控规或符合《珠海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与准则》中单一性质用地兼容性要求,且规划指标不突破现行控规),应在办理土地供应手续前将项目用地的规划管控内容纳入珠海市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一张图”成果数据库(以下简称“一张图”数据库)。

(二)土地过渡性开发项目规划管控内容与现行控规不符,但属于将经营性用地、发展备用地、留白用地用于公益性用地,或公益性用地之间转换,或其他符合《珠海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与准则》中单一性质用地土地使用性质变更、混合用地调整计容建筑类型与占比规则的,按照控规技术修正程序办理。

(三)土地过渡性开发项目规划管控内容与现行控规不符的其他情形,按照控规相关调整程序办理。

(四)土地过渡性开发项目属市级以上重点项目的,且所在片区尚无控规覆盖的,按照规划条件论证相应程序办理。

(五)针对已经发改部门批准或核准、项目主体范围已有控规覆盖的线性工程项目,为满足项目施工需求需向外突破现行控规覆盖区域进行过渡性建设的,可按照控规技术修正程序完善控规未覆盖区域的规划程序。

第九条 土地过渡性开发期间按补充编制的土地过渡性开发项目地块规划管控内容实施,土地提前收回或过渡性开发期限届满后不再续期的,原补充编制的土地过渡性开发项目地块规划管控内容不再执行。

第十条 土地过渡性开发项目地块规划管控内容的成果应包含实施方案、技术图则及成果数据,并按照控规入库管理要求及时纳入“一张图”数据库,作为土地供应、核发规划许可的依据,土地提前收回或过渡性开发期限届满应完善相关程序并更新“一张图”数据库。

第十一条 土地过渡性开发项目采用国有土地租赁或划拨的方式供应土地。

工业、物流仓储、商业、旅游、娱乐、酒店、办公等经营性用途应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公开方式租赁,其他用途如仅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采用协议方式租赁。土地过渡性开发项目的国有土地租赁参照土地出让流程办理,并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土地承租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应包含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续期及期满交回土地要求、提前收回土地情形及补偿办法、权利限制、违约责任条款内容。

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项目,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应包含提前收回土地情形及补偿办法、违约责任等条款内容。

第十二条 土地过渡性开发项目收取的相关租金、划拨用地成本费用等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管理的土地收入,按财政体制规定的分成政策执行。其中区人民政府推动实施国有空闲地过渡性开发并产生土地收入,且该土地收入全额归属市本级的,可视情况对相应区予以奖补。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是土地过渡性开发项目的监管责任主体,须在项目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或取得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前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项目监管协议,在项目监管协议中明确期限届满或提前收回时地上建(构)筑物的处置方式,以及土地使用权人拒不交回土地、不按约定拆除地上建(构)筑物的处置方式。

第十四条 土地过渡性开发项目的立项、规划建设等手续参照一般建设项目的要求办理,相关文件须注明“土地过渡性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不得转租、转让、抵押或其他处置。地上建(构)筑物不得转让、抵押或其他处置”,包括但不限于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土地租赁合同、项目用地规划条件、不动产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合格证等。

第四章 供后管理

第十五条 土地过渡性开发项目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严禁变相开发商品住宅项目。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规定的规划用地性质、规划要求开发利用土地,或存在其他违反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规定情形的,应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规定处置直至解除土地租赁合同或撤销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提前无偿收回土地。涉及违法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人不得将土地使用权向第三方转租、转让、抵押或进行其他处置。凡有上述情况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土地租赁合同或撤销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提前无偿收回土地,并追究土地使用权人的违约责任。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的,租赁土地上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可向第三方出租(租赁期不得超过土地租赁合同的剩余年限),但不得销售、抵押或进行其他处置。土地过渡性开发期限届满,土地承租人必须收回全部建(构)筑物使用权,确保权属清晰、无争议。凡因建(构)筑物权属不清晰或存在争议影响交回土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追究土地承租人的违约责任。

土地使用权人须对土地过渡性开发期间所造成的土壤污染承担治理与修复的主体责任。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项目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对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建设使用情况、落实项目监管协议等进行监督检查。对未达到项目监管协议要求的,区人民政府应按项目监管协议有关要求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土地过渡性开发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经批准同意的,土地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人须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注销不动产权证,自行拆除建(构)筑物并恢复土地原状,被拆除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土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除外。土地使用权人期满拒不交回土地、不按约定拆除地上建(构)筑物的,由区人民政府按照项目监管协议约定依法处置,相关费用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地上拆除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涉及违反合同约定的,由自然资源部门依法依规限制其参与土地出让活动。

土地使用权人在土地过渡性开发期限届满前两个月委托有资质的机构提供临时建(构)筑房屋结构安全、消防安全评估报告并申请保留全部或部分建(构)筑物的,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征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意见后,可以同意保留全部或部分建(构)筑物,但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租赁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应当约定或规定,因公共利益需要、抢险救灾需要、实施国土空间规划或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等需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提前收回土地过渡性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的,提前收回土地时应无息退回已缴纳的剩余租期租金,并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剩余租期的市场评估价值给予土地使用权者补偿,土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土地使用权人拒不交回土地、不按约定拆除地上建(构)筑物的,由区人民政府按照项目监管协议约定依法处置,相关费用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地上拆除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涉及违反合同约定的,由自然资源部门依法依规限制其参与土地出让活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意见由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